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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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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凤与段超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关于二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段超男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结合原告同被告段超男

关于二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段超男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结合原告同被告段超男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段超男驾驶机动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段超男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65%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854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共计96057元。

二、被告段超男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6元、评估费260元、伙食补助费1690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25.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段超男承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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