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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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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凤与段超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故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故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八张,该八张单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受伤情况,确为原告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故该八张收费单据所记载数额应予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盐山县曾庄丁氏正骨诊所收据两张,880诊所收据一张,该三张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同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三张收据记载数额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0316.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山东省庆云县宝艺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鞋类买卖收据20张及证人张文成、朱德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从事鞋业零售服务行业,其收入情况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每日135.92元计算,原告对其收入情况按每日133元计算,在此数额范围之内,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9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周杰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可以客观地反映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周杰日平均工资为107.5元。护理人员刘德风为山东省城镇居民,可以按每日80.5元计算其收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其护理费应为107.5元×60天+80.5元×26天=854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为必然合理费用,且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方式无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书,所认定的鉴定结论在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刘书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庆云县庆云镇小刘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可以印证原告已在庆云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时间的事实,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5844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距离,原告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次事故导致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参照其伤残程度及伤残部位,可适当给予赔偿1000元,可以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先于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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