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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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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勇与张建军、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关于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交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损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证明效力明显不及本院依据法律程序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故原告的车

关于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交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损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证明效力明显不及本院依据法律程序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应以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为准。虽然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支出,但该项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两次鉴定结论之间的差距属于合理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方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该项损失应当认定为停车费。停车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与处理事故相关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是被告中澳公司雇用的司机,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中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澳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赔项目及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项目及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37元、误工费6234.13元、护理费2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17015元、鉴定评估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各项共计2865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原告自行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景溪

审 判 员  郑玲玲

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青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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