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鲁N95551大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开元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KA129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新勇为冀JKA129轻型货车所有人。鲁N95551大型货车登记挂靠于庆云县鹏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中澳公司,被告张建军系中澳公司雇用的司机。中澳公司为鲁N95551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双方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庆云县鹏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关系证明及挂靠协议各一份、鲁N95551大型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医疗费25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7天,7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559.37元,其中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未记载患者姓名,金额均为5元,各被告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误工费6234.13元,护理费203.7元。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主张,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1498元,平均每日168.49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休养30天,误工费共计6234.1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玉玲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9.10元计算。各被告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认为原告的休养期限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期限。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875元,车损评估费1250元,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被告张建军及中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如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其不承担评估费用的约定向被告中澳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照法律程序由本院指定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德天和估字(2015)第0515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1701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54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符合原告车损的客观事实,应当按原鉴定数额计算车损,本次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各方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并且因为该报告结论推翻了原告单方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