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清障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庆云县北关停车场出具的面值为一百元的定额发票4张,庆云县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面值为十元的定额发票30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关于清障费,原告提交的是停车场发票,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单据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张建军及被告中澳公司认为,关于清障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停车费,不是合法项目,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针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中澳公司主张其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及驾驶人张建军具备营运资格和从业资格,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澳公司提交被告张建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鲁N95551大型货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张建军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实习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赔项目及免责事由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未记载患者姓名的两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针对医疗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549.37元。原告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数额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