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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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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庆与吴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又因本次事故造成裴永山、郝永后、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徐磊及李维兰的财产损失,对于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

又因本次事故造成裴永山、郝永后、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徐磊及李维兰的财产损失,对于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裴永山预留11元,为郝永后预留23元、为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预留161元、徐磊966元、李维兰687元。故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卫庆有限电视设备物损52元。

因被告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吴付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庆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有限电视设备物损3678.3元。

对于原告刘卫庆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评估费236元,由被告吴付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36元。被告翔驰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杰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吴付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庆有限电视设备物损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庆有限电视设备物损3678.3元。

三、被告吴付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庆评估费236元,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卫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裴舒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