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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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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庆与吴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行驶证是复印件、驾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依据保险条款未经合法检验的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商业三者险不同意理赔。对此,被告吴付杰辩解

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行驶证是复印件、驾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依据保险条款未经合法检验的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商业三者险不同意理赔。对此,被告吴付杰辩解称其驾驶证合法有效,其驾驶证自2010年9月30日始,有效期6年,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免责。

被告翔驰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认可被告吴付杰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原告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驾驶车辆时合法车辆。吴付杰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另查明,被告吴付杰是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翔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卫庆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有限电视设备物损,有原告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在主张的申请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有限电视设备物损为3730.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36元,有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一张为证,且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有限电视设备物损3730.3元、评估费236元,以上共计3966.3元。

对于刘卫庆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夏津县电视台的证明,并结合事故发生以后一直由原告刘卫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夏津县电视台出具证明而未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卫庆是适格的原告。

因被告吴付杰所有的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