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因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人身未受到损害,仅存在财产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68693.6元、评估费2060元,以上共计70753.6元。 因被告吴付杰所有的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因本次事故造成裴永山、郝永后、刘卫庆、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及李维兰的财产损失,对于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裴永山预留11元,为郝永后预留23元、为刘卫庆预留52元、为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预留161元、李维兰687元。故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966元。 因被告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吴付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67727.6元。 对于原告徐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评估费2060元,由被告吴付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060元。被告翔驰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杰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吴付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9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徐磊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67727.6元。 三、被告吴付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磊评估费2060元,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保全费770元,由原告徐磊负担66元,被告吴付杰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裴舒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