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03时20分许,被告吴付杰驾驶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白马湖镇路口东处时驶入南侧路下,与路灯杆、电缆杆、李维兰的广告牌、郝永后的广告牌、徐磊房屋、李维兰停放在公路下的鲁NTZ716号小型轿车及裴永山的房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路灯杆、电缆杆、通讯设备、有限电视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广告牌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裴永山、郝永后及李维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磊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徐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68693.6元。 三、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撞时,正直房屋租赁期间。主张租赁费损失1750元(按1个月租期计算),每年租金21000元。 四、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徐磊支付鉴定费2060元。 五、交通费单据两张,证明:徐磊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72743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评估费非正式票据,并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我司认为该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需申请重新鉴定,庭下7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房屋租赁合同为2页,当事人双方仅在后面签字按手印,在第一页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该合同徐磊为出租房,房屋租赁损失应由承租方主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格,根据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约定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我司不予理赔。 被告吴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方没有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也没有提供该房屋属于相关机关批准的营业性用房的相关手续,所以该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根据租赁合同显示,租赁人已经将1年的租费全部交与原告,原告没有受到损失,原告的租赁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翔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经济损失、鉴定费用由实际车主吴付杰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付杰提交证据如下:提供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合法有效期间,被告吴付杰属于有证驾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