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行驶证是复印件、驾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依据保险条款未经合法检验的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商业三者险不同意理赔。对此,被告吴付杰辩解称其驾驶证合法有效,自2010年9月30日,有效期6年,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不予免赔。 被告翔驰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认可被告吴付杰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原告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驾驶车辆时合法车辆。吴付杰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另查明,被告吴付杰是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翔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徐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在主张的申请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68693.6元。 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60元,有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一张为证,且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三条均载明:房屋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于签订合同当日,提前预付一年度租金。根据原告与承租方康兆伟及李维兰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可知原告作为出租方在其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期间并未损失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租赁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