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6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71807元、车损2000元,共计11342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167813元的60%即100687.8元。 二、被告王进强、贾同学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的60%,即18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25000元从中抵扣,并由原告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被告王进强、贾同学共同负担4582元,由三原告负担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福广 人民陪审员 :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