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可岭医疗费1569.77元; 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可岭误工费114.16元; 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可岭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 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可岭交通费35元; 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可岭鉴定费210元; 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绪霞医疗费662.83元; 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绪霞误工费76.10元; 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绪霞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 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绪霞交通费28元; 被告何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绪霞鉴定费21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可岭、原告柏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王光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可岭、原告柏绪霞、原告王光龙负担14元,由被告王可岭、被告柏绪霞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