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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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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岭等与何德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可岭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本院在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调取的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可岭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本院在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调取的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王可岭的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王可岭的医疗费2242.53元,误工费233元(77.49元×3天),护理费233元(77.49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法医鉴定费300元,另外,三原告共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不赔偿。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王可岭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可岭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242.5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可岭的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总和计算,即每天54.36元,原告王可岭的误工费为163.08元(54.36元×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王可岭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时间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王可岭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天,原告王可岭主张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通过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王可岭支出的鉴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从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场合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原告王可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及一般合理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王可岭的交通费为50元。

二、关于原告柏绪霞的损失问题。

两被告主张柏绪霞受伤并非两被告所致,原、被告发生殴打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而柏绪霞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外伤是直观可见的,应及时就医,而柏绪霞却四天后就医,明显不符合常识和事实,且柏绪霞的受伤部位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柏绪霞的伤是后来形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济阳县公安局对柏绪霞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柏绪霞受伤的情况与其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柏绪霞受伤住院治疗系与被告发生争执打架所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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