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柏绪霞的医疗费946.9元,误工费155元(77.49元×2天),护理费155元(77.49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法医鉴定费300元,另外,三原告共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不赔偿。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柏绪霞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柏绪霞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46.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柏绪霞的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总和计算,即每天54.36元,原告柏绪霞的误工费为108.72元(54.36元×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柏绪霞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时间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柏绪霞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天,原告王可岭主张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通过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柏绪霞支出的鉴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从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场合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原告柏绪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及一般合理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王可岭的交通费为40元。 关于原告王光龙的赔偿问题。 原告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光龙的损失,被告则主张原告王光龙受伤与两被告无关,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并未对谁造成王光龙受伤作出认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光龙的伤系两被告造成,因此,原告方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王光龙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的卷宗,可以确认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与原告王可岭发生过殴打,两被告对原告王可岭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德玲与原告柏绪霞发生过殴打,被告何德玲对原告柏绪霞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赔偿原告柏绪霞合理的损失。原告王可岭、原告柏绪霞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该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他们各自在事件发生中的作用大小,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