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方主张住院19天,两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叔叔杨海涛、婶婶杨霞,每人每天80元,护理费为3040元;出院护理195天,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婶婶杨霞,每天80元,护理费15600元,护理费共计186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杨海涛、杨霞身份证各一份、房产证一份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与两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时间,对于护理费标准,可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杨怀雷的护理费为18640元(19天×2人×80元+195天×80元)。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81821.6元(28800元×20年×0.14)。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821.6元(29222元/年×20年×14%)。 六、关于营养费损失。原告方主张营养费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否需要营养以及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单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及一般合理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八、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元。 十、关于检查费。原告方主张评残检查费840元,并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两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检查费因是评残做的检查,应由徐希明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检查费840元,但该检查费系因鉴定伤残所做,而不是因治疗而支出,因此,该项检查费应由徐希明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