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怀雷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建议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10000元;建议关节融合术治疗费约2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两伤者杨海乐、杨德峰明确表示因受伤较轻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怀雷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目前仍存在左足下垂,今后可行关节融合术等治疗,需1人护理1个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用药明细、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09248.57元,并提供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也未对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作出具体明细,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2个月误工费为30761元,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是28800元,另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者在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否则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到本地农村青年多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80.0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051.28元(80.06元×188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