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诉房屋设施押金2万元,实质是合同履行担保,因合同无效且不再履行,另外转让费中已包含租赁房屋设施使用的费用,该款应返还程某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程某亮已使用房屋两年,按转让协议应向蒋某卓支付的租金为30万元,其主张按蒋某卓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返还差额14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还有,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72万元包括蒋某卓开通网上营销及购买客房设施的使用,但程某亮只支付29.5万元;另外42.5万元未支付,且该已经当事人之间调解处理,且已被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不宜再进行处理。程某亮已使用两年,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参照约定租赁的年限折算,程某亮支付29.5万元符合转让协议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同时亦是当事人支付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已支付的29.5万元应不予返还程某亮,对程某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程某亮已被强制执行支付的3万元系另案执行款项,程某亮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执行行为或执行依据的裁判另寻途径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诉讼中,蒋某卓、王某英抗辩本案诉争的诉求已在(2013)城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不应重复处理,程某亮在本案中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013)城民二初字第565号案件中的原告是王某英、被告是程某亮,请求的依据是《补充协议》履行;而本案的原告是程某亮、被告是蒋某卓、王某英,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以及相应的后果;这两案当事人不一致、理由不同样,且具体的诉讼请求相互不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该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程某亮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分别与被告蒋某卓、王某英签订的《客房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蒋某卓、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程某亮返还押金2万元; 驳回原告程某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蒋某卓、王某英共同负担7570元,原告程某亮自行负担1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绵育 审 判 员 罗 立 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