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程某亮未按《补充协议》付款,王某英向本院起诉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程某亮同意分三期向王某英付清42.5万元,随后,本院做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事实,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程某亮没有自动履行(2013)城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王某英申请强制执行,程某亮已被强制执行3万元支付给王某英。另外,程某亮以与王某英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对(2013)城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某亮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2011年协议书》、《2012年协议书》、《补充协议》、原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2014)城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2014)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英与程某亮签订的《2012年协议书》与《2011年协议书》实质内容一致,其目的就是要在《2011年协议书》中增加蒋某卓的妻子王某英为出租人,当事人实际也是按《2011年协议书》履行,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蒋某卓与六套房屋的业主租赁房屋后,将承租的房屋以转让的方式出租给程某亮,该行为实质是转租行为。业主不同意的事实有蒋某卓自行做出的《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2014)城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印证,应认定蒋某卓转租行为未经业主同意或事后追认,系擅自转租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诉《2011年协议书》及《2012年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程某亮请求确认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蒋某卓、王某英未经业主擅自转租房屋,构成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程某亮未注意到谨慎的义务,且其租赁房屋用于客房经营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