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0日,蒋某卓与程某亮签订《2011年协议书》,约定蒋某卓将其承租上述六套房屋转让给程某亮,转让时间为四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转让费72万元,房屋设施押金2万元,四年租金115万元(前三年每年30万元、第四年25万元),第一年租金与转让费、押金捆绑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其转让费72万(包括无形资产),第一年房租费30万,物品押金2万,合计104万,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先付52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2月28日前再付52万元”。协议第七条第三项还约定:“关于6套房的全部设施有两个方面组成:一部分是原房主固有的(以清单为准)如有破坏要及时修复或更换,交接时都要保持完好与正常使用方可;另一部分是甲方(指被告)有经营中添置与修缮的,如部分电视、空调、电脑、洗衣机、热水器、床铺、被褥、厨具、洗修装饰,各类办公用品等等,其改造装修的不动产留给房主使用,其不动产品全部归乙方(指原告)所有”。2012年5月18日,王某英与程某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按《客房转让协议书》第六条计算乙方共应支付甲方104万人民币,现已支付61.5万,尚欠42.5万,于2013年(农历正月未前)全部还清甲方,在此期间此款不计利息与违约金”。2012年10月20日,王某英与程某亮签订一份《2012年协议书》,内容与《2011年协议书》一致,蒋某卓与王某英在庭审中承认这两份协议书实质是同一事实,蒋某卓同时承认其委托妻子王某英签订《补充协议》。程某亮接收房屋后于2011年11月开始用于客房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程某亮先后向蒋某卓、王某英支付91.5万元,其中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两年租金60万元、押金2万元、转让费29.5万元。在庭审中,对于转让费72万元的构成,蒋某卓与王某英陈述是其原经营客房自购的设备和经营客房上网宣传、评价等无形资产的价值构成,但对上述两项的具体费用不能确认。程某亮承认其受让的房屋设备中包括部分蒋某卓添置的客户设备,同时其也继续使用之前的网络宣传进行经营,但对具体的金额亦无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0月,因涉诉六套房屋的业主不认可蒋某卓、王某英将房屋转租给程某亮,蒋某卓同意提前终止其与业主的租赁合同,并向原出租人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2013年11月,蒋某卓、王某英与程某亮的转让合同亦不再继续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