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球墨铸铁管、管件及配件供需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球墨铸铁管、管件及配件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涉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刘某为收货人,但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来看,有部分货物是被告公司其他人收货。被告公司自行制作《工程价款结算单(财务凭证)》确认除刘某外其他人收货系公司行为,且该结算单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另外结算单所列款项均能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印证,因此对《工程价款结算单(财务凭证)》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为511734.08元。被告抗辩仅对刘某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名的金额不予认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抗辩在工程结算后支付欠款的理由,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不予同意,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拖欠货款511734.0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涉诉合同约定货款应在收货90天内付清,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且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欠款的损失。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参照银行利息计算违约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从结算单做出之日起90天后计算,即2015年2月10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涉诉拖欠货款的违约损失应以511734.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事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