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三亚宝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天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家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亚宝源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亚天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做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8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亚宝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被告三亚天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宝源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4月16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球墨铸铁管、管件及配件供需合同》,按合同约定货款为货物抵达工地签收之日起9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9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593734.08元的货物,被告除支付82000元,剩余511734.08元未付。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11734.08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9日止)。 被告三亚天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只对该公司收货员刘某所签的送货单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不应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所购货物是用于道路工程建设,由于发包单位尚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目前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球墨铸铁管、管件及配件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墨铸铁及配件,合同还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其中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及验收:工地,需方指定接货人:刘某,联系方式(电话,略),需方应在货物到达当日验收,如有质量问题3日内书面提出。”;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次到货需方须支付运费,其余货款为货物抵达工地签收之日起90天内结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14年11月12日《工程价款结算单(财务凭证)》,该结算单由被告公司材料保管员韩某制作,公司领导羊某广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记载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9月4日购买球墨配件货款为604280.68元、2014年11月7日退款10546.6元、已付款82000元,欠款511734.08元。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及已付款8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时承认公司领导羊某广是是工程具体负责人。原告还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在送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名除刘某外还有其他人,其中刘某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为580176.15元。另外,2014年11月7日送货单金额为10546.6元,收货人为刘某坤,该单货物已做退款处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球墨铸铁管、管件及配件供需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单(财务凭证)》,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