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主张其工资于2014年1月开始每月增加2000元,并作为提成奖金集中至年底才发放的事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支付24000元提成奖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少与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向原告陈某少支付提成奖金2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绵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