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上午考勤后就离职,当日并没有进行工作,其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到2014年12月11日,合计四年四个月15天。因此,应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达辞职的意愿,同时附加要求支付完提成工资的条件。次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职交接工作,这说明被告已要求原告辞职,并非同意原告有条件的辞职,这是一项独立的意思表示。原告随后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上班,这说明其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系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才被解除劳动关系。从该通知书载明的三个理由来看:1、原告系被告要求离职,不是擅自离职。原告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不明确,而后依据《综合管理及考核办法》亦没有证据证明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进行公示,对该依据不予采信。2、原告系销售助理,对财务转账审核不是其职责范围,转款错误主要原因是财务审核把关不严。另外,该款在一个多月后就被打回,不构成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高利贷借款与代理资格被取消与原告的填错单据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及与同事之间关系紧张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该理由系公司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具体依据。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在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对违法解除的行为再处于一倍金额的经济处罚,亦即无论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助。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实质包括从解除劳动关系中获得补助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原告的主张不相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四个月15天,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四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只按四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照,即涉诉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即3000元/月×4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