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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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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之与居明飞、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居明飞对与施行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施行之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居明飞对与施行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施行之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施行之与居明飞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居明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组织工人施工,对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的义务,应明确告知施工人员安全注意事项,而工作人员在操作摊铺机并放下熨平板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施行之被落下的熨平板砸到右足受伤,因此居明飞作为劳务接受者对施行之遭受的损害负有过错,而居明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施行之对自己在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存在过错,故应由居明飞对施行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施行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的工程段系由第二道路排水公司施工,也未提供居明飞与第二道路排水公司对其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因此,对施行之要求第二道路排水公司与居明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施行之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地通常标准均确定为20元/天;施行之主张护理费97.5元/天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根据施行之的伤情、结合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本院酌定施行之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居明飞按100元/天支付施行之劳务报酬,故施行之以100元/天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可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地点酌定为200元;施行之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施行之、居明飞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施行之的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是农业劳作而是在外务工所得收入,故施行之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施行之主张23114元/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施行之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居明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居明飞予以损害赔偿,故施行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并据以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所支付的鉴定费也不应予以支持,施行之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施行之因伤致右足拾级伤残;施行之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致伤残拾级,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精神抚慰,根据施行之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行之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2293元。

二、驳回原告施行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1元,原告施行之负担1223元,被告居明飞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