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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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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之与居明飞、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当事人质证意见:居明飞对施行之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施行之已陈述没有外地居住史,对证据四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工伤伤残评定标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故应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予以评定施行

当事人质证意见:居明飞对施行之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施行之已陈述没有外地居住史,对证据四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工伤伤残评定标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故应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予以评定施行之伤残等级,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陈国信于2014年4月12出具的证言不通顺,不能达到施行之的证明目的,对陈国信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施万东陈述的施行之受伤时在整理工具箱有异议,对戈国兴陈述有异议,其不知道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谁,其仅从他人处承揽施工;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道路排水公司对施行之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行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其所有的工程段上工作,居明飞的陈述已表明自己与其没有承包发包关系,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五出具证明的证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其余同意居明飞的质证意见。施行之认为居明飞仅提交了部分工资表,其自2012年起即在居明飞施工队工作,2012年2月在314省道扩建的工地上工作,而居明飞没有提供此时的工资表、考勤表;工具箱在摊铺机后面,其弯腰将东西放入工具箱时才被摊铺机压到脚,其没有过错,故不能达到居明飞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施万东的证言不属实,贺孟杰陈述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居明飞施工队没有施工,其他工人都走了不属实,只能证明2013年6月其在南京上班的事实;不认可调查笔录,无调查人签名;对证据四没有异议。第二道路排水公司对居明飞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施行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居明飞与施行之之间的劳务关系及施行之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对施行之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施行之对居明飞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施行之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施行之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故对证据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居明飞雇佣施行之在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的一工程段从事劳务。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摊铺机驶离施工现场准备停放时,施行之不慎被摊铺机放下的熨平板压到右足致其右足受伤,当日施行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毁损伤、右第二足趾严重挤压伤、右第二末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三足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四足趾挤压伤,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居明飞支付了施行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9月17日,施行之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情况进行评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施行之右足损失属捌级伤残,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评定施行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90天、30天、60天,施行之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居明飞认为其与施行之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施行之的伤残等级,故申请对施行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施行之伤残等级为拾级,居明飞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施工工人工作时将随身携带的包放在摊铺机的后面,工作结束后工人拿回自己的包;工具箱放在摊铺机的熨平板上;施行之在案涉工程段工作时,居明飞按100元/天给付报酬,干一天拿一天工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