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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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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下列事实:王某甲、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王某甲照顾自己生病的母亲发生争吵,王某乙曾殴打王某甲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下列事实:王某甲、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王某甲照顾自己生病的母亲发生争吵,王某乙曾殴打王某甲,王某甲于2011年起携女儿王某某居住在娘家。2011年,双方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当涂县姑孰镇鑫苑小区8栋201室住房一套、当涂县姑孰镇鑫苑小区8栋01号储藏室一间,住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住房内有空调三台、冰箱一台;黄金项链一条在王某甲处,新蕾牌电瓶车一辆由王某甲使用,追梦鸟电瓶车一辆由王某乙使用。另双方一致陈述,王某乙于2013年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公墓。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王某甲、王某乙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王某乙也曾殴打王某甲,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王某甲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甲居住在娘家,双方不能修复夫妻感情,且又多次发生争吵,现王某甲再次诉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应准许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王某甲、王某乙婚生女已于2015年8月24日年满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故对王某甲要求抚养女儿及王某乙每月负担生活费8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甲放弃分割在当涂县姑孰镇鑫苑小区8栋201室住房内的空调三台、冰箱一台及王某乙投资公墓的权益,于法不悖;鉴于王某甲已放弃分割住房内的家电,故王某甲主张黄金项链一条归其所有,各自使用的电瓶车归各自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涂县姑孰镇鑫苑小区8号楼01号储藏室一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当涂县姑孰镇鑫苑小区8栋201室住房一套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在本案中不宜处分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确认该房屋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使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房屋权属有争议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另行起诉予以分割。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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