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航运公司的公房,航运公司根据房改房政策的规定将房改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高峰,高峰交纳购房款,与法不悖,也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该房屋亦已登记为高峰与夏扣女共同共有,高峰与航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高巧英认为高峰出售给其的一间房屋系航运公司公房,而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高峰尚未取得该公房的所有权,显然高峰对该公房的所有权没有处分权,高峰与高巧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案涉房屋不属于商品房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单位房改房,高巧英不是航运公司职工,不享受单位房改房政策,即不具有购买航运公司房改房的主体资格,航运公司也自认因工作失误而收取了高巧英支付的房改房购房款。航运公司与其单位职工高峰间订立买卖公房的合同已履行,并已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故对高巧英要求确认高峰与航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与航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巧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