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公司留守组提交如下证据:航运公司改制方案、航运公司宿舍居住权人花名册,证明在航运公司公房改私前摸底登记时案涉房屋登记的居住权人是高四七即高峰,花名册上注明过户给高巧英,后发现此属工作错误并予以了纠正。 高峰辩称:其自1979年起在航运公司工作,八十年代其向航运公司申请一间房屋用于结婚,航运公司就将以前分配给姐姐高桂英居住的房屋分配给其居住,其又在该房屋前后私自搭建了三间房屋。高桂英在1979年以前就已经搬离了航运公司的宿舍。高巧英离婚后无处居住,其就出售了一间房屋给高巧英,但未明确出售的是哪间房屋;现认为当时出售给高巧英的房屋系其私建的17平方的房屋。现在航运公司的宿舍已全部拆迁,考虑到其与高巧英的兄妹关系,其同意将被拆迁的17平方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让予高巧英,高巧英也与其享受了同样的拆迁安置权益,高巧英已获得拆迁安置房一套。其于2012年8月24日就航运公司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向航运公司交纳房改房购房款,2013年4月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其与航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高峰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一、航运公司留守组对高巧英提交的证据除协议书及水电费发票表示不清楚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航运公司因工作失误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高巧英,案涉房屋是公房改私的房改房,高巧英不是航运公司职工,不能享受公房改私的政策。高峰对高巧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航运公司公房有一间房屋,后又私建三间房屋,其当时只同意出售一间房屋给高巧英,其与妻子在外打工,房屋由母亲居住,高巧英交纳水电费也是应该的。二、高巧英对当涂县航运公司留守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是房改房,故改制方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花名册备注22.44平方的房屋过户给高巧英,与其提供的购房票据相吻合,可证明航运公司与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高峰对当涂县航运公司留守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认定高巧英、当涂县航运公司留守组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高巧英与高峰系兄妹关系,高峰系航运公司职工,高巧英不是航运公司职工。2003年8月30日,高巧英与高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高峰住房一间转让给乙方高巧英,双方协议定房价陆仟陆佰元一次付清。”,高巧英认为高峰所转让的房屋系航运公司分配给职工的公房即当涂县姑孰镇凌云山自然村68号房屋,高峰则认为是其在上述公房旁搭建的私房。2003年9月3日,高巧英向航运公司交纳上述公房的房改房购房款673.2元;2012年8月24日,高峰就上述同一公房向航运公司交纳房改房购房款673.2元,2013年4月1日,高峰取得所有权(房地权证2013字第00001486号),夏扣女为共有权人。另查明,航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4月23日核准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上半年,航运公司确定改制方案,就单位公房的居住权人实行登记造册,案涉房屋当涂县姑孰镇凌云山自然村68号登记居住权人为高四七即高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