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桂某与结婚证上的“桂乙”系同一人。原、被告的婚生女高甲,已超过10周岁,其向法庭表达了自己欲与被告高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6738元,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原、被告有6万元的共同债务,现在另案处理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价值25万元)、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号房屋一套(未取得房产证,已经有预售登记,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2万元)、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价值3.5万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8025.56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6677.3元。原告工资为每月3800元,被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不珍惜,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高甲,该女现已超过1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孩子自愿表示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工作,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抚养费的负担比例确定为工资收入的20%,即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60元(3800无×20%)。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原则,依法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认原告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位于大武口区安康花园b房屋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待房产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即原告可分得的财产为214763.56元(6738元+88025.56元+12万元),被告可分得311677.3元(26677.3元+25万元+3.5万元),原、被告双方分得的财产差价为96913.74元,故被告须另外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48500元(9691.74元÷2,精确到百位数)。原、被告对婚姻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存在争议,被告自述该债务在另案审理中,故本院不宜作出处理。被告抗辩涉案车辆已经顶账处理,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财产2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高甲(2002年8月6日出生),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6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