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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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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桂某,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桂某,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鹏,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6日生育一女高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经常酗酒、赌博、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2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大武口区法院,被大武口区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高甲(2002年8月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还小,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也付出很多,对家庭有责任心。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也要求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安康小区的房子归原告所有,永康小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在离婚前已经转移了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高甲(2002年8月6日出生)。

证据二、(2014)石大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房产证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2月向大武口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另外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一套、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一套(未取得房产证,已经有预售登记)、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一辆。

证据三、工资明细表一份(7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12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一辆已经于2015年5月顶账出售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不完整,只是一部分工资,其中奖金、风险抵押金、通勤费等每月大概还有2500元原告没有出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800元,被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

证据二、职工公积金情况表两份,证明原告现在的公积金余额为88025.56元,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26677.3元。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石炭井***号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明细表,证明原告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