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后虽然有被告金学勤的签字,但是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页检材是同一类纸张形成,不是同一打印机、同一时期形成”,并且制版方式也存在着不同,原告所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第二页并未载明借款金额和出借人,故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100万元的借贷合意存疑;此外,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前并不相识,借款时双方亦未见面,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出借大额款项亦不符合常理。审理期间,原告称其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金学勤本人,而是将资金打入了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金学勤与梁某的合作项目,经查,梁某系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提供的资金使用明细显示自2012年12月25日以后,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仅就合作项目向外支出金额26000元,并无其他支出,无法印证被告实际收到、使用上述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中,因被告金学勤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对于该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金学勤应当就其对外签字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该笔鉴定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预交),由原被告分别承担5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