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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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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阳与金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告另外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张,载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

原告另外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张,载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出庭证明:因证人与被告合伙带压作业合作项目,被告出资未到位且资金困难就让证人帮忙联系别人借款100万元,最后证人联系原告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经将款项付给双方合作挂靠的公司,该笔100万元也全部用在证人与被告合作的项目中。对于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梁某与喻阳系亲属关系,且被告不可能在工程收尾时和不认识的人借款100万元。

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才,会计高忠印到庭向本院陈述:收到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该款项用于梁某与被告合作的项目中。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涉及被告与梁某的合伙纠纷。本院遂要求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笔100万元用于金学勤与梁某合作项目的资金使用明细,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使用明细显示2012年12月25日以后,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仅就合作项目向外支出金额26000元。

另经本院查明,1、原被告均向本院陈述在借款发生时双方并不认识,借款时双方并未见面,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系梁某向其提供。2、梁某为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收到100万元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系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借款款项,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个是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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