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工程在结算时就已经验收了,且最后一次结算是2014年1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1月质保期已满。二被告均称关于工程验收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以甲方恒大绿洲验收为准,且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询,砺锋塞尔公司称本案工程于2013年年底向工程甲方恒大绿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批腻子分包协议》、《刮白合同》、结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旭山与周大红签订《批腻子分包协议》和《刮白合同》,因砺锋塞尔公司称其就是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七建项目三部且认可袁旭山签订合同系代表其公司,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系原告周大红与砺锋塞尔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称工程在结算时就已经验收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质保期已满。根据《结工单》,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砺锋塞尔公司辩称就该工程验收一节,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以甲方恒大绿洲验收为准,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砺锋塞尔公司称该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原告周大红和被告砺锋塞尔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20000元,被告砺锋塞尔公司认可原告周大红提交的三张《结工单》的真实性,根据三张《结工单》金额共计566229元,原告称砺锋塞尔公司扣除其工程款15000元作为后期修补费用,并提交《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诉请中并未就15000元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22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大红工程款312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 代理审判员 朱华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