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0188.4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69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及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600元,共计39326.18元,由被告李华伟按照80%的比例赔偿31460.94元;因被告李华伟已经垫付30000元,故还需赔偿1460.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01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华伟赔偿原告韩玉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6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玉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韩玉录负担775元,由被告李华伟负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