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D×××××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华伟按照8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6946.18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核算,对金额为44695.8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980.3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小诊所支出325元、735元、756元非系正规票据,以及金额为987元、980元、980元、803元的日照市东港区卫生室统一收费票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故确认医疗费为46946.18元);2、、护理费31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8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39天,故确认护理费为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标准为20元/天计算,补助时间即住院时间39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4、交通费78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80元);5、残疾赔偿金64288.4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计算时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88.4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9514.5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29.88元,被告辩解成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