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杨秀明治伤所产生医疗费10954.73元、误工费8160.00元(102天×80元/天)、护理费1200.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00元(12天×20元/天)、鉴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00元(2436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200.00元(15天×80元/天)、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160.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明78430.2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损失61856.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74.2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李振远赔偿原告杨秀明1900.00元(与其垫支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0767.73元及支付的现金500.00元相互冲减后,超支的9367.73元,应从保险公司付给原告杨秀明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振远。);其余830.47元,由原告杨秀明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李振远负担742.50元,原告杨秀明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