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李振远驾驶的陕F6151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该机动车辆于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4]第6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李振远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汉中3201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档案各1份、汉中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9张、检查报告单3份、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李振远向本院提交的汉中3201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7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支付了现金的收条1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故导致与李朝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杨秀明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秀明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杨秀明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陕F61518号小轿车承包给被告李振远经营期间,该公司不但对其车辆不再享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而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对原告杨秀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李振远驾驶的陕F61518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辆在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秀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振远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不应该由被告李振远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杨秀明向另一事故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秀明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标准偏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结合原告杨秀明的身体及年龄状况、伤残等级及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调整为每天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调整为1000.00元。对其辩称原告杨秀明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以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为:1、原告杨秀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所受之伤构成了十级伤残,故其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既未选择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对此次交通事故确定了主次责任,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9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