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振远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同时,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支费用12007.73元,除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外,超出的部分应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李振远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我公司应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而不是按90%和1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其误工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我公司愿按60天、每天80.00元的标准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标准也偏高,我公司愿按1000.00元的标准给予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振远驾驶陕F61518号小轿车,取道省道211线,由周家坪方向向大河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1线7KM+20M处时,与李朝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便被送至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0485.83元、门诊医疗费2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11日、3月16日三次到汉中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51.00元。其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954.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合计11018.73元(其中被告李振远除垫支10767.73元外,还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4日鉴定为:1、杨秀明左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杨秀明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3杨秀明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住院天数评估为15日。并产生鉴定费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1、李振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朝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杨秀明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