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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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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炎诉牛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另查明:被告牛婷驾驶的陕FUP669号小轿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仍在保险有效期

另查明:被告牛婷驾驶的陕FUP669号小轿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4]第6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汉中3201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档案各1份、支付了护理费的收条1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牛婷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牛婷向本院提交的给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的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护理费收条1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牛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故导致与驾驶两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牛婷驾驶的陕FUP66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驾驶自行车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致使与被告牛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故原告对其本人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20.00元,其标准偏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为原告虽系汉中华燕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但却未向本院提交其治疗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参照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将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调整为每天100.00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偏高以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为:1、原告出院时有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佩戴胸腰支具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长时间坐立、弯腰及腰背部负重。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不但合情合理,而且有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6天,其中66天是雇佣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且实际支付的护工工资标准也是每天120.00天,同时,每天120.00元的护工工资标准也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未选择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对此次交通事故确定了主次责任,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9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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