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张毅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归还本金98370.35元、利息406.68元,合计98777.03元(截止2014年9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张毅君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毅君、赵军提供的抵押物北大街西安宏府大厦14层11403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毅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毅君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