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毅君、赵军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附有抵押房产清单,合同约定二被告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被告张毅君、赵军的签名及签章。2003年6月18日,该抵押房产取得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该房产现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同时地址由西安市南大街15号迁至西安市雁塔南路2号。 2003年6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张毅君发放贷款26万元。自2013年10月起,第一被告张毅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2014年9月1日之后,第一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98370.35元、利息406.68元,罚息0元,复利0元,共计98777.03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与被告张毅君、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毅君、赵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毅君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自2013年10月起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毅君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种类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位于北大街西安宏府大厦14层11403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三方没有相关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第一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抵押房产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关系尚未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针对第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原告诉请要求其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