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贵路、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王贵路为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贵路委托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

本院认为:原告王贵路为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贵路委托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货物损坏,被告以因原告包装不善造成车上货物受损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65126.9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支出的装卸费、运费55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2101.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210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承担4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娇娜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