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机动车代理协议》,约定原告王贵路将其所有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由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王贵路办理投保事宜。2014年4月2日,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同时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三条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15年1月25日,原告王贵路与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王贵路承运第三人的肉制品货物9150件,货物总价值518089元,运输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1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驾驶员赵长路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为第三人运输肉制品货物过程中,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济南服务区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货物散落,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第三人清算,因该起事故造成第三人货物报废650件,价值5344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第三人货物外包装损坏,产生换箱物料费用7524.9元,产生换箱人工费用3162元;同时因该起事故造成第三人支出装卸费用1000元;上述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65126.9元。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第三人赔偿了上述损失及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