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迪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关于陈迪借吉朝霞的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元整)现计划还款如下:一、2014年4月1日前付清陈迪所借吉朝霞的借款。二、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6个月,每月归还本金40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最终还清人民币2200000(贰佰贰拾万元整)的全部借款。三、还款期间按时承担所借款项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迪系被告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表示借款2200000元属实,借款用于公司营运。原被告均认可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7.7万元,共计22个月,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169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还款计划、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以及庭审调查,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200000元属实,被告陈迪系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债务应由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迪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应认定为被告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系合法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1694000元,超过贷款年利率36%,超出部分242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2200000元中予以抵充,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958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朝霞借款本金19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56元,由原告承担4056元,被告承担27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