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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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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朝霞与陈迪、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663号 原告:吉朝霞。 委托代理人:马伟峰。 被告:陈迪。 被告: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璐287号蔚蓝风景20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朝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663号

原告:吉朝霞。

委托代理人:马伟峰。

被告:陈迪。

被告: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璐287号蔚蓝风景20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朝霞诉被告陈迪、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峰,被告陈迪,被告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朝霞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陈迪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19日,且约定月利率为3.5%,逾期除承担原利率加月利率百分之三违约罚息。被告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及赵波对该借款予以担保,自愿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仅支付部分利息,现仍下欠利息357050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到期后,借款人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5705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并按实际付款日支付9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迪、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借款2200000元属实,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陈迪,但陈迪不负责实际经营,是其老公负责经营。现在原被告双方正在积极对此案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吉朝霞与陈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该合同下方注明“因为陈迪将以前18天资金占用费未结算,故将2012年9月18日提前续合同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6月18日,吉朝霞给被告陈迪的账户汇款220万元。借款人栏注明借款人陈迪(陕西拓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31日,甲方(出借人)吉朝霞与乙方(借款人)陈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贰佰贰拾元整。二、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计90天。三、乙方同意甲方将借款直接支付到如下账号:账号全称陈迪,账号270113110110900080203,开户行新城联社西七路分社。四、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乙方如未能及时归还,甲方按逾期天数每日收取本金1%罚息。五、甲方不参与乙方经营,也不承担乙方的任何经营风险,双方属借款关系。六、甲方依据本合同收回资金,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阻挠。如有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未能解决,任何乙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吉朝霞,乙方陈迪、赵波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字。该合同下方注明续2012年6月18日合同。同日,陈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吉朝霞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