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询,原告称2012年12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中21万元由贺应奇通过转账转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保证的账户中,另9万元系现金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邓崟。2013年5月2日的35968.20系现金给付,由于被告公司急需现金支付工人工资,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函、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董事会决议、银行业务回单、承包经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收款收据,且该二份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968.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9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0为宜,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前,原告贺新民已实际控制该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968.20元及利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被告承担9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