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5061311),内容为“今借贺新民现金叁十万元正,摘由本金叁拾万元,月息玖仟元正,月息率3%”,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1000708),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贺新民摘由现金借款(报销费19698.20,预付工资19000),人民币35968.20”,该份收款收据上亦加盖了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两份收款收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但对两份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期间,原告提交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贺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意见的函,该函件上写明感谢原告在公司困难时期借款给我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函件上加盖的公章确系其公司印章。 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科大华成公司扣款个人所得税汇总申请表、陕西金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贺应奇报销单,证明:1、被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基本账户中的余款共计3310611.27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周转困难帮助被告度过难关。2、被告给原告贺新民在2013年2月1日、4日两天共给586200元,被告不欠原告贺新民款项。3、原告贺新民是有一个运营良好的公司、其不是被告的劳动者。原告贺新民确在被告处享有重要的财务监督支配权,并用这项权利给贺应奇报销个人费用,不符合债权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及保险单、董事会决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1、原告贺新民自2012年8月开始已经参与对被告的全面内外事务的管理,2012年9月开始掌控被告进出账务往来。甚至被告原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保证已经批示的报销科目,也必须要经过原告贺新民的批准确认,被告财务才能通过报销放款,并且在工行对账单中也记载了向付款申请中的两家供货商付款的印证。2、通过原告贺新民批准的付款申请和报销凭证、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主要原因、内容和原告贺新民经营承包被告的文件中均指向了“项目工程”即“长安大道”项目的实施,证明原告贺新民是与被告共同合作将该项目实施完善的合作方,非被告的债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