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贺新民是被告公司聘请的业务总经理,被告提供的工行对账单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2012年12月被告公司周转困难,原告曾在2012年12月15日出借5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出借30万元让被告度过难关,后因由一笔工程回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贺新民归还了50万元欠款,该50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列支。2013年2月4日的两笔是贺新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报销后,划账划到原告的账户。贺新民是陕西金禾公司的法人,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法人到其他公司工作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贺应奇费用报销单是2013年3月5日的,而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2年12月28日,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在前承包在后,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承包和借贷是两个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王保证聘请贺新民临时到公司帮忙,所以该报销单上的签字与借款、还款均无关,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系,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还过30万元,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管理的,贺新民只是业务经理,没有权利动用公章。被告曾在2012年12月借过两笔款,其中2012年12月15日借了50万元,原告将钱打入王保证的账户,2012年12月28日借款30万元,仍然打入王保证的账户。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至今仍然欠原告30万元,被告举证的关于承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可以证明原告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在很多费用报销单上不仅有贺新民的签字还有王保证的签名,所以说贺新民没有负责,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贺新民审批以后这笔钱就付过了。对(2013)第001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之前的答辩意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经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开会研究决议,自2013年5月起将该公司承包给贺新民,而且该董事会决议明确约定公司之前的债务跟贺新民没有关系,所以承包在后借款在前。对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合同载明的期限是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风险承担、管理权限等进行了明确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均未移交,该合同内容均未履行,所以被告称原告自己加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抵赖账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