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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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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民与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贺新民是被告公司聘请的业务总经理,被告提供的工行对账单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2012年12月被告公司周转困难,原告曾在2012年12月15日出借5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贺新民是被告公司聘请的业务总经理,被告提供的工行对账单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2012年12月被告公司周转困难,原告曾在2012年12月15日出借5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出借30万元让被告度过难关,后因由一笔工程回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贺新民归还了50万元欠款,该50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列支。2013年2月4日的两笔是贺新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报销后,划账划到原告的账户。贺新民是陕西金禾公司的法人,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法人到其他公司工作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贺应奇费用报销单是2013年3月5日的,而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2年12月28日,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在前承包在后,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承包和借贷是两个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王保证聘请贺新民临时到公司帮忙,所以该报销单上的签字与借款、还款均无关,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系,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还过30万元,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管理的,贺新民只是业务经理,没有权利动用公章。被告曾在2012年12月借过两笔款,其中2012年12月15日借了50万元,原告将钱打入王保证的账户,2012年12月28日借款30万元,仍然打入王保证的账户。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至今仍然欠原告30万元,被告举证的关于承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可以证明原告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在很多费用报销单上不仅有贺新民的签字还有王保证的签名,所以说贺新民没有负责,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贺新民审批以后这笔钱就付过了。对(2013)第001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之前的答辩意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经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开会研究决议,自2013年5月起将该公司承包给贺新民,而且该董事会决议明确约定公司之前的债务跟贺新民没有关系,所以承包在后借款在前。对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合同载明的期限是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风险承担、管理权限等进行了明确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均未移交,该合同内容均未履行,所以被告称原告自己加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抵赖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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