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出院后34天1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李延红及原告之女房昕),按同级护工9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59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三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住院期间16天需2人护理,剩余34天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人×16天×80元)+(1人×34天×80元)=5280元。 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与伤残等级不相符,不同意按其主张金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有关标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 八、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一宗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符,其同意按原告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金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长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均同意责任比例按5:5划分的意见,本院对被告黄金勇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施玉程受伤,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元。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024元。在交强险之外,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7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8333.54元。因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黄金勇按50%的比例承担1400元。因被告黄金勇为原告房济营先行垫付8000元,该款项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相折抵后,原告房济营应返还被告黄金勇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医疗费9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护理费528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医疗费117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8333.54元。 七、被告黄金勇赔偿原告房济营鉴定费1400元。该款项与被告黄金勇已垫付的8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房济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金勇6600元。 八、驳回原告房济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房济营负担300元,被告黄金勇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