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长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济营、施玉程、张孝慧无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按50%承担责任均无异议。 经原告房济营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房济营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济营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房济营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房济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房济营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房济营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被告黄金勇系鲁CD180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房济营对被告黄金勇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表示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房济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黄金勇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2467.08元。原告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门诊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且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按比例赔付,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前提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2467.08元,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金额分别为70元、1296元、2014年10月8日金额为88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受伤入院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32467.08元。 |